(2012)甬镇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华二与杨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二,杨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胡华二。委托代理人:胡新堂。被告:杨建。委托代理人:杨龙伟。原告胡华二与被告杨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堂,被告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二起诉称:原、���告都是在菜场卖烧酒的,两个摊位靠的很近,2011年12月28日上午,两人因争做生意发生口角,被告称当晚要打死原告。当天下午6点多,原告与妻子李正英骑自行车回家,走到康达鞋业门口时,看到被告骑着电瓶车。被告看到原告后就冲下电瓶车,手持一根铁管来打原告,打到原告的头部、身上,当时原告就晕倒在地。打架过程中原告没有还手过。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住院七天。经诊断,原告伤势为脑震荡、左眉弓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与妻子李正英一起卖烧酒,两人每月纯收入有3000-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和后期医疗费4000元,总计人民币9778元。原告胡华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院记录原件一张、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四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一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一张、门诊病历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夫妇在菜场卖烧酒。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建答辩称:2011年12月28日下午,原、被告确实因生意发生口角,被告当时很生气,就说让原告去钟包等着。被告父亲来到店里后,被告就回家了,后被告骑电瓶车去钟包拿酒,在拿酒回来的路上碰到原告夫妇一前一后各骑了一辆自行车。原告看到被告后就停了车,被告本打算骑车过去,这时原告就开始骂被告,被告就在他们边上停下来,原告上来将被告从电瓶车上扑倒,原、被告一起摔倒在地,被告被��瓶车压住了腿,原告则压在电瓶车上。后被告先起来,从电瓶车上拿了一根铁管打原告的后背,原告转身就将铁管抢走了。被告想将铁管抢回,这时原告的妻子李正英过来帮原告抢铁管,被告没有抢过来,就放手了。后被告就用拳头在原告的后背和头上打了几拳,有一拳打在原告脸上,原告脸上出血了,李正英曾过来拉被告,但被告没有打李正英。然后被告就走到边上了,这之前原告确实没有还过手。这时李正英指着鼻子骂被告,被告用手肘推她,她用手肘挡住,并后退了2、3步,但没有倒地。后原、被告双方分别给家人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双方又吵了起来,原告从地上起来拿起铁管打被告,打在被告腰上,被告将原告推开,原告退了很远,但没有倒地。后被告的姐夫赶来,提出让原告去医院,但原告不去,被告姐夫打了110。这时原告的儿子、儿媳也过来了,原告���媳从李正英手上拿过铁管打被告,被告想跑,但被原告儿媳抱倒在地,原告一家四口都一起来打被告,被告姐夫上来拉开,110也赶到了。被告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及计算方法都没有意见并愿意支付300元营养费;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应支付误工费;原告是轻伤,且已经康复出院,没有后期治疗费。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当时被告电瓶车上根本没有酒,被告将电瓶车横在路上等着原告,打架的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还手,也没有骂过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钟某、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案发经过。证人钟某当庭作证称:我在康达鞋业做门卫,与原、被告都没有什么关系。当天我在值班,听到有吵架声,我就出去看看,看到胡华二倒在地上,被告���拳头在打胡华二,李正英在边上,胡华二有没有还手没看清楚,他们也没有用工具。当时李正英抱住胡华二护着他。我上去劝架,把他们劝开了,后来被告的亲戚来了,也劝被告走开。后来原告的亲友也来了,之后我看到原告方有三、四个人和被告打架,被告的一个亲戚在劝架,一会儿110就来了。我在的时候没有看到被告与李正英打架,他们之前有没有打我不清楚。我看到现场有一辆自行车,还有一辆电瓶车倒在地上,周围有很多人,没看清电瓶车上有没有载东西。证人李某当庭作证称:我与原告认识,但没有关系,我是被告的姐夫。事发当天晚上6点左右,被告打电话给我说发生了一些事情,让我去康达鞋业门口,我到现场后,看到胡华二侧躺在地上,脸上有血,李正英和被告站在边上,李正英手上拿了一根铁管在打电话,我就说要送胡华二去医院,但胡华二说不去,说要等110来处理,我就打110报警了。我到之后没多久,原告的儿子、儿媳也过来了,我跟他们说已经报警了,但原告儿媳抱住被告的腿,原告儿子用力推被告,把被告推倒了,后原告夫妇也上来一起打被告,我没有参与打架,一直在劝架。后来有人说派出所的人来了,胡华二听到后就又躺到地上了,之后派出所就来处理了。我到现场后没有看到被告与李正英打架,现场有一辆自行车、一辆电瓶车倒在地上,电瓶车上没有东西,还有两个白色的酒桶,电瓶车最后还是我去修理的。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我听到原告儿子威胁被告。原告质证称,钟某的陈述基本属实,但他并没有劝架;李某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的儿子、儿媳与被告打架时,李某也参与了。被告认为钟某、李某的陈述是事实。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庄市派出所调取了李正英、胡华二、杨建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庭的陈述与其在派出所陈述的不一致,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是因为气愤特意去找原告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打过李正英,调解协议书是被告签的字,但被告当时并没有看内容,且其中胡华二的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认为写调解书的警官不够认真,所以对调解书上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在菜场卖烧酒的个体工商户,摊位相邻,2011年12月28日,两人因争做生意发生口角。当天下午被告气愤不过,携带铁管前往原告住处寻找原告未果。折返途中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妻子李正英相遇,双方又起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使用铁管、拳头将原告打伤。后110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纠纷,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势为脑震荡、左眉弓裂伤、左眼睑、左肩多处软组织伤,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门诊费783.7元、住院医疗费2644.16元,共计3428元。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未正确处理矛盾,而是携带铁管蓄意报复,在寻找原告未果折返途中���与原告相遇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自己是偶遇原告而非蓄意报复,且原告在被打伤后也曾拿铁管打被告腰部,但该陈述与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其所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均不相符,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并愿意支付原告营养费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其自述夫妻二人每月收入3000-4000元,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核定为466.7元(2000元/月÷30天×7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但其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赔偿原告胡华二医疗费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466.7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49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华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华二负担13元,被告杨建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