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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利航与徐江权、徐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作担保,借条上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致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在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某某作担保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因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即时归还借款,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0元,并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0元;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徐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