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执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招执字第164-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儿童,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某某之母),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某乙,男,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招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2月1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某乙银行存款225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海燕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李 贵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刘大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