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7-x,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横××村。法定代表人於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曹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浙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以出让形式将其取得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号为33010800401090016地块(面积6667平方米)以6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在2011年1月30日前将该土地交付原告,而原告已付清了转让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65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500000元为基数)。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被告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有异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将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并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原告,逾期交付的,每延期一日,按土地转让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1份,欲证明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萧某某(2011)第0400005号,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横××村萧某某出(2010)205号,面积6667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期限至2060年9月13日止。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3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6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65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被告获得位于杭州市××区××街道横××村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33010800401090016、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书面约定:被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6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30日前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包括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转让款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000元外,在被告完成出让手续后并在该地块四周围墙砌成后十日内,原告支付3000000元,在原告取得该地使用权时,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若不能按时交付上述出让土地,每逾期一日,按土地转让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交付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至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转让款。2012年1月17日,因被告未支付杭州水晶卫浴有限公司价款,本院根据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了相关查封某某手续。之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其他债务,被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2012年1月20日,原告就本案土地转让事宜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鉴于双方就该合同解除及被告返还土地受让款6500000元达成合意,故对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合同所涉标的物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基于被告的抗辩,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6500000元;三、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36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