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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谭甲、张甲等与范某某、湖州××货××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张甲,谭乙,范某某,湖州××货××司,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64号原告:谭甲。原告:张甲。原告:谭乙。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湖州××货××司。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室。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谭甲、张甲、谭乙与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及其原告谭甲、张甲、谭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甲、张甲、谭乙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浙e×××××轻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经104国道1356km+750m南华路路口下坡右转弯超车时,将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谭甲连车带人撞翻在地,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1日,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1)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56418.06元(其中:抢救费3834.86元,死亡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54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年+儿子5年×8390元/年÷2=29365元,丧葬费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15325元,交通费3970元,住宿费3200元,误工费30650元/年÷365天×3人×10天=2××9.2元,修理费868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6元,合计656418.0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承担的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根据交警部门资料,对照出具的证明,认为事故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照片都讲到刮擦部位为车辆左下方,但是证明上写在车头,不符合事实,电瓶车是自己撞上车辆可能性比较大。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审核。误工费,死者已死亡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9万元,其中:于8月26日付了2万元,8月30日付了2万元、9月27日付了5万元,既有补偿,也有赔偿,要求一并处理,对补偿部分不主张丙,丧葬等赔偿费用要求合并处理,予以返还。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原告方车辆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扶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9时4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湖州××货××司所有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356km+750m南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谭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24197109026740)向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用去抢救医疗费3834.86元。事故双方于同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详见“调解某”),由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支某某告方9万元(其中由原告方于同年8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伤葬费2万元;于同年8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伤葬费2万元;于同年9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补偿款5万元)。同年10月11日,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1)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做了证明,并指出谭甲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的过错,但无法查实事发时两车的前后相对位置,因无法查明本次事故全部事实及事故成因,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湖州××货××司为浙e×××××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又查明:谭甲系罗某某的丈夫,张甲系罗某某与前夫张仕银(已故)所生育的女儿,谭丙系谭甲与罗某某所生育的儿子。罗某某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谭甲、罗某某夫妻二人因从外地来湖州务工而居住在湖州市××区××街道市××路××房工地。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谭甲、张甲、谭丙的户口簿、范某某的驾驶证、浙e×××××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修理费与拖车费票据、暂住证、湖州市公某某吴兴区分局龙泉派出所与湖州市龙泉街道市陌一七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家某情况登记表、丰都县南天湖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丰都县南天湖镇犁地坪村村民委员会与丰都县公某某三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德清县全某某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工资情况证明、照片、调解某(调解协议);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可以确认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湖州××货××司所有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谭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罗某某)发生碰撞而造成原告谭甲、张甲、谭乙之直系亲属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应认定范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具有过错、谭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具有过错,因难以区分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过错大小,故应推定双方车辆驾驶人(范某某、谭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从而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对此,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并核实认为死者罗某某生前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与丈夫谭甲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因外地来湖州务工而居住在湖州城镇区域,应认定罗某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该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已支某某告方9万元中的5万元应属补偿款,不应列入赔偿费用范围内。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已支某某告方的赔偿款4万元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谭甲、张甲、谭乙之直系亲属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3834.86元,应计算丧葬费(按2010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30650元/年÷2)计15325元,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359元/年×20年)计54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甲16周岁计算2年、儿子谭丙13周岁计算5年,由2人扶养,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390元/年×2年+8390元/年×3年÷2人)计2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计1200元、交通费(酌情)2400元、住宿费(酌情)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68元和拖车费50元,合计652022.86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4752.86元(含:医疗费用3834.86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918元包括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拖车费)。应由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承担赔偿原告方(652022.86元-交强险114752.86元)×60%+交强险114752.86元=437114.86元;其中应由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4752.86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652022.86元-114752.86元)×60%=322362元,计437114.86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谭甲、张甲、谭乙各项费用437114.86元,扣除已支某某告方4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397114.86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4752.86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322362元,合计437114.86元,其中:扣付给原告谭甲、张甲、谭乙397114.86元,给付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甲、张甲、谭乙其余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谭甲、张甲、谭乙负担2047元,被告范某某、湖州××货××司负担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谢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