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江某某、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与江某某、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江某某,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厂,陈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厂,住所地:浙江省××××正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厦××楼××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3315。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国税××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67960947。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江某某、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厂、陈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庆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小凤、人民陪审员黄林锋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厂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上午,原告林甲驾驶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由温州娄桥镇驶往永中街道,10时30分许,车辆沿瓯海大道主道由西向东行经浃底隧道内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内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导致被告陈某某再碰撞前方由被告江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林甲受伤及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林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腹腔内出血、疑似腹腔内脏器损伤,3、下肢多处裂伤。经过17天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4739.16元。综上,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江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单位,温州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温州市鹿城巨星锂里电池壳体厂作为浙c×××××号车辆的车主,应当与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江某某、温州市鹿城巨星锂里电池壳体厂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9397.0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197097元(1、医疗费3473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3个月×1000元/月=3000元,4、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34%=186041.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7147.52元,6、误工费30650元/年×5个月=12771元,7、护理费2个月×80元/天=48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480元)。2、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履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浙c×××××、浙c×××××分别归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厂所有。3.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浙c×××××3保险情况。4.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6.医疗发票及清单,以证明原告医疗支出及用药情况。7.户口簿、证明,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员身份情况。8.证明、土地征用明细表、政府文件,以证明原告承包田已被征用。9、当庭提交鉴定书,证明原告三期评定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江某某、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厂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人不负事故责任。三、本人投保的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伤残等级的伤势赔偿应提供鉴定报告。二、交通费应提供原件证明。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部分已经赔偿,本案不再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而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例,本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江某某、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厂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上午,原告林甲驾驶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由温州娄桥镇驶往永中街道,10时30分许,车辆沿瓯海大道主道由西向东行经浃底隧道内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内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导致被告陈某某再碰撞前方由被告江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林甲受伤及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c×××××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温州市鹿城巨星锂里电池壳体厂。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林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腹腔内出血、疑似腹腔内脏器损伤,3、下肢多处裂伤。经过17天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4739.16元。被告江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林甲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五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原告林甲为农业户口,其所在的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土地已被征用。林甲的父、母亲分别为林乙、张某某,出生年月为1944年7月、1951年2月,姐弟两个,分别为林丙、林丁,子女有林戊、林己,出生年月分别为1995年2月、2001年12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7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510元;营养费3×900=27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作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27359×20×34%=1860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7858×8+17858×5÷3+17858×12÷3)×34%=83067.29;误工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居某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予以确定,22193÷12×5=9247.0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以后按60元/天标准计算,17×80+43×60=39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80元。以上合计330074.73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申请复议,其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元,余款198074.73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江某某分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江某某承担30%的责任,198074.73×30%=59422.42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厂作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江某某的赔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赔付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赔付款12000元三、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林甲赔付款59422.42元。四、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厂对江某某59422.42元赔付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林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林甲负担3002元,被告江某某、温州市鹿城区巨星锂里××厂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