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侯某某等与朱某某、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侯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戴某某劳务合同,朱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赵某某。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赵某某、侯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侯某某起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初应被告戴某某要求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至2011年9月,被告戴某某共欠两原告劳某某84370元,被告戴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陆某某两原告支付了14000元,至今尚欠70370元未支付。两被告作为夫妻,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给两原告欠款70370元,并赔偿以703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某、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戴某某于1994年11月25日在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原告赵某某、侯某某从2007年起为被告戴某某提供劳务,从事机械产品开发、设计相关工作。2011年9月26日,经被告戴某某与两原告结算,被告戴某某共欠两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劳某某84370元,被告戴某某出具了欠条。此后,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14000元,尚余7037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侯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书、欠条及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戴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戴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劳某某。在双方对劳某某进行结算后,被告戴某某应当及时给付。两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支付欠款余额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朱某某未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戴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侯某某支付劳某某7037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赵某某、侯某某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