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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丘碧云与张聪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丘某,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谢兰军,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从2006年1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且本案所涉财产均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故要求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现被告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太阳升村居住,另被告提交的由河源市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太阳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从2006年11月起至今就一直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太阳升村居住,故被告已经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现原告起诉离婚,且无证据显示原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应当由原告住所地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原告也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该规定,也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春  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叶苏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