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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文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书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现已成家。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在家人的劝说下放弃。2007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敬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原、被告订婚,1986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未与其父母分家。1987年2月7日生长子王某甲,1989年11月27日生次子王某乙。两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刘兴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