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宾利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XX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XX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装饰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XX装饰公司、XX酒店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XX酒店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白路XX号的XX酒店公司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XX装饰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风险总价包干,总计572万元整。合同37.1条款中约定: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或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而发生的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因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费用和从支付之日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支付合同价款8%的违约金给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为手写体,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和方式,其中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给甲方后七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另10%工程款则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分四次平均支付给乙方,并注:乙方同意留10万元作为在XX酒店公司消费。该《施工合同》附件三为《装饰工程质量保证书》为格式合同,其中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发包方在工程质量验收满二年后的第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方。《施工合同》签订之后,XX装饰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月6日,XX装饰公司、XX酒店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洽商函》,注明:“XX酒店公司装饰安装工程,自2009年7月15日开工,于2009年12月2日竣工……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XX酒店公司装饰安装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50万元,甲方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0%,保修金等事宜按原合同执行。”XX装饰公司已在XX酒店公司使用了《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10万元消费额度。XX装饰公司还当庭认可因XX酒店公司代其履行保修义务,故应从质保金中扣除18058元,确认XX酒店公司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为431942元。XX装饰公司多次追讨工程质保金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XX装饰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XX酒店公司支付XX装饰公司工程欠款45万元,并自2010年3月3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2月3日起分别以工程欠款1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1年1月10日为11592元,并应一直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2、XX酒店公司支付XX装饰公司违约金3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装饰公司、XX酒店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XX装饰公司组织实施了施工,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XX酒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酒店公司应于何时支付最后10%的工程款。《施工合同》中将最后10%的工程款约定为质保金,但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施工合同》附件三存在矛盾之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质保金的支付应适用《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理由如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为手写体,详细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和方式,双方实际也是按照该补充条款的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且XX装饰公司也按照该条款约定留10万元在XX酒店公司消费,故该条款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认定XX酒店公司拖欠XX装饰公司工程款431942元属实。XX酒店公司逾期支付XX装饰公司工程款,XX装饰公司有权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考虑双方在《工程洽商函》中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50万元(也就是确定最后10%工程款为55万)后,还存在XX装饰公司在XX酒店公司处消费10万元,及XX酒店公司代XX装饰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从质保金中扣除18058元等情形,故原审法院确定以XX装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XX装饰公司还主张XX酒店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6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XX酒店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施工合同》37.1条款中约定的“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或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而发生的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XX装饰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酒店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装饰公司工程款431942元。二、XX酒店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装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194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XX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3.88元,由XX装饰公司负担763.88元,XX酒店公司负担8000元。XX酒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XX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XX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009年5月6日,XX酒店与XX装饰公司签订了《XX酒店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酒店公司装饰安装工程由XX装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价款总计572万元整。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方式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之后,双方又签订了附件三《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发包方在工程质量验收满二年后的第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商”。该约定是在《XX酒店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对补充协议中关于质保金支付方式、时间做出的变更,且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该约定,XX装饰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XX酒店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合同附件三《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条款不予认定,仅仅因合同补充条款中的约定为手写体,而形成时间靠后的合同附件三《保修书》的约定为打印体,就简单认定应适用手写体条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XX装饰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修金条款适用补充条款中的手写体还是附件三保修书的条款,XX装饰公司认为应适用补充条款中的手写体,理由是:1、附件三保修书中的保修金条款系固定格式文本,是当事人无法在之上修改的。2、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意识在合同中,在补充条款中加以约定,所以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准,即以手写体为准。3、补充条款有实际履行,也反映了补充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XX酒店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保金支付期限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与该合同附件三《装饰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签订时间均为2009年5月6日,其中补充条款为手写体,而《装饰工程质量保证书》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在二者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也对上述补充条款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决XX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431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XX酒店公司上诉称《装饰工程质量保证书》系签订在《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之后且对补充条款中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做出了变更约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上诉人深圳XX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郑 志 锋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廖燕萍(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