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83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余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在签收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认识不足一月,双方即在桂林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被告返回台湾。2011年2月,原告去往台湾与被告余某某团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父母对婚姻持反对态度,导致婚后生活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6月返回大陆,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被告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0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余某某返回台湾。2011年2月,原告刘某某赴台湾与被告团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父母对婚姻持反对态度,导致婚后生活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6月返回大陆,后双方再无联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缺乏相互了解,婚后生活聚少离多,且因性格及家庭背景原因导致生活不和睦。原告离开台湾后,被告未联系原告,表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二年三月××日书 记 员 陆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