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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万库与曹世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库,曹世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万库,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崇礼县。被告曹世英,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李万库与被告曹世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以每升6.6元的价格购买汽油1400升,计款9240元整。原告用自己的运油车将汽油运送给被告后又驾驶运水车给被告的堆氰厂运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项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汽油款9240元、水款2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世英在崇礼县××水晶××村进行黄金堆氰作业,于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李万库处以每升6.6元的价格购买汽油1400升,计款9240元未进行结算。同时,原告驾驶自己的运水车为被告处运水,水款2000元被告也未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李万库油1400升×6.6=9240元、欠水款2000元,计11240元”的欠条一份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及其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世英从原告李万库处购买汽油及生产用水,并以欠条的方式确认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世英欠原告李万库汽油款、水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故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油款9240元、购水款2000元,共计1124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1元由被告曹世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王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