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65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11、11月12日、12月1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3万元、3万元,共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立了借条3份。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借条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借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某某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