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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李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城花山路南首。 单位负责人:潘思高,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远翔,业务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在沂南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在沂南县。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在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至2010年1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某是我的儿子,其他担保人也都是亲戚,李某某承名借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属实,但钱是被李某某的舅舅使用了,我再找找他,叫他尽快还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身份证明、工资证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15万元及原告曾提起诉讼被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至2010年1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被告住所地不准确,无法送达开庭相关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依法驳回起诉。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李某某借款未还,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曾于担保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李某甲为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算,罚息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4075‰的50%计算)。 二、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李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于世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