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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宝玲与高兰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玲,高兰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刘宝玲,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景县。委托代理人葛宝,男,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兰臣(高汉亭),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刘宝玲诉被告高兰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玲委托代理人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兰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会风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在我处购买橡胶密封件,截止到2010年9月25日,仍欠我货款72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200元。被告高兰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高兰臣在原告刘宝玲处购买橡胶密封件,截止到2010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元。原告出具了被告所写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配件款柒仟贰佰元整。日期为“2010年9月25号”,署名为“高兰臣”。以上由当事人的陈述、2010年9月25日高兰臣所写欠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兰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宝玲配件款款7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高兰臣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0一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赵洪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