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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缙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朱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甲。第三人,朱乙。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甲、第三人朱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第三人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朱甲与第三人朱乙系姐弟关系。2001年10月29日,第三人朱乙将坐落在缙云县××村西埯下田一土丘出租给原告种植茶叶,约定租期为28年,即2002年至2029年年底止;租金为每年每亩晚稻籼谷260市斤,提前一年农历年底付清;若国家及乡村征用,青苗费归原告所有,征用费归田主所有。租用后,原告种植了茶叶,每年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2011年3月份,因金某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需要,该土丘水田全部被征用,除土地补偿费外,征用单位还支付了茶叶青苗补偿费15792元,该款现已由被告朱甲领取。原告认为,茶叶系原告种植,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15792元。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田协议书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关系以及双方某某青苗补偿费归原告所有。2、征地青苗费、土地费发放清单及青苗、果树补偿登记表各一份,待证被告朱甲领取的青苗补偿费数额为15792元。被告朱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将一亩承包田出租给原告种植茶叶,承包田被征用后,种植茶叶的每亩青苗补偿费为12000元,空田每亩青苗补偿费为3000元。二、被告出租给原告承包田的面积是一亩即667平方米,但该承包田经实际丈量面积为887.10平方米,多出一亩面积的青苗费不应归原告所有。为此,被告朱甲提供了与原告叶某某同样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朱乙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朱甲与第三人朱乙系姐弟关系。2001年10月29日,第三人朱乙将被告朱甲坐落在七里乡××村西埯下一土丘承包田(面积估算为一亩)出租给原告叶某某种植茶叶,并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田协议书一份,双方某某:租期为28年,即从2002年起至2029年年底止;租金为每年每亩晚稻籼谷260市斤,提前一年农历年底付清;若国家及乡村征用,青苗费归原告所有,征用费归被告所有。原告租用该承包田后种植了茶叶,并按约定支付了每年租金。2011年3月份,因金某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承租的该承包田全部被征用,由征用单位支付了茶叶青苗补偿费15792元,该款已由被告朱甲领取本院认为:由第三人朱乙经手将其姐被告朱甲的承包田出租给原告种植茶叶,且由第三人出面与原告签订租田协议书,在签订协议后,原、被告一直按该协议履行,被告未有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其弟朱乙代为租田行为的追认,故原、被告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某某的租期为28年,超出了租赁最长期限为20年的法律规定,超过的8年租期无效,但不影响租田协议书其他内容的效力。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甲书面辩称出租给原告的承包田面积为一亩,而征用面积多于一亩,多于一亩面积的青苗补偿费不应归原告所有的意见,因该承包田上的茶叶均由原告种植,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返还原告叶某某青苗补偿费15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勤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