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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严某。被告:喻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喻某甲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喻某乙。自1998年底起,被告便离家。自此,家中日常开销、儿子就学等一切费用都是原告一人承担。2001年后,被告几乎没回过家,与原告断绝通信往来。后得知,被告已与一年轻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一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波市北仑区江南教育集团谢墅小学出具的证明各1份,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被告喻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关基层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喻某乙。2001年起,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未回,未尽家庭、夫妻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无意改善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