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中国结材料。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87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虽名义上为借条,但其内容完整,数额明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多次中国结材料的买卖业务来往。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8700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7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尚欠货款7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