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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建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曾用名:李飞,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农民。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建军在本市雁塔区东某魅族网吧内,因上网争抢机位与被害人田某1发生口角后,李建军回住处携带水果刀再次来到魅族网吧,在楼梯口与田某1相遇并厮打,李建军持刀捅向田某1,致其开放性胸部损伤、气胸(左)、下颌部刀刺伤(右)、颈部刀刺伤(右)。经鉴定,田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李建军于案发当日被抓获。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2、物证:折叠刀一把;3、证人马某、文某、李某、田某2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5、被告人李建军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结论: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瑾打印:扈艳红校对:陈瑾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