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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春季原告带着女儿张某某与被告所带的女儿李某某组成四口之家,二人于2007年3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二人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便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和女儿的受教育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几年,被告抚养了原告的孩子,且二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23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抚养原告女儿的问题二人多次发生吵闹,2011年3月双方再次争吵后便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丈夫责任,对二人共同生活失去信心,现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婚姻家庭组成的不易,二人虽系再婚,但被告为原告母女的生活付出了较大的精力,夫妻感情尚有挽回余地,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惠社斌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