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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北京佳宝圣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XX、寿光市银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北京佳宝圣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寿光市银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寿光市振兴铸造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刘海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宝圣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翊龙。委托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寿光市银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原审被告寿光市振兴铸造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杨国平。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宝圣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佳宝圣乐合作社),原审被告寿光市银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寿光市振兴铸造加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以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梅,被上诉人佳宝圣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9日,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提起诉讼,以三被告未发货为由,请求判令准许其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47770元、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银隆公司以本案争议发生时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有相应的民事行为为由进行了答辩。被告张XX辩称,2009年12月4日收到的汇款47770元不是原告所汇,是王美均、李彦革购买卷帘机款,不欠原告货款及货物。被告振兴加工厂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无业务往来和口头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原审查明,2009年12月4日前,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曾与被告张XX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拖欠张XX货款910元。2009年12月4日,佳宝圣乐合作社以其法定代表人王翊龙的父亲王美均的名义向被告张XX付款47770元,用于购买棉被和卷帘机,被告张XX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另查明,(一)被告银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二)庭审中,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提供2011年6月12日其法定代表人之父王美均与张XX的电话录音一份,其中有“王美均:……张经理,我后来给你打后批的款几年了!三年了。张XX:我,我这样吧,给你货吧,给你货吧。啊……王美均:我这47000多尾款花好几年了,我够意思了。……”的内容。经质证,被告银隆公司认为该录音与其无关,振兴加工厂表示不知道,张XX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的,但认为与其通话的人与本案无关。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提交的汇款凭证、电话录音,被告张XX提交的收条,被告银隆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认为,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与被告张XX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依约支付货款后,被告张XX应依约提供相应的产品,其长期拒不交付约定产品,致使佳宝圣乐合作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情况,对其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XX辩称,2009年12月4日收到的47770元并非佳宝圣乐合作社所付,而是王美均支付的以前买卖关系的欠款,其该抗辩意见既无合同予以证实又与佳宝圣乐合作社提交的王美均与被告张XX之间的通话录音相矛盾,其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该录音证据结合原告自认的欠佳宝圣乐合作社货款91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张XX欠货款46860元(47770元-910元),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要求返还货款46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银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在佳宝圣乐合作社与张XX发生业务时尚未成立,佳宝圣乐合作社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振兴加工厂与佳宝圣乐合作社无合同关系,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与被告张XX之间的买卖卷帘机合同;二、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货款46860元;三、驳回原告佳宝圣乐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张XX负担。上诉人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汇款日期之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佳宝圣乐合作社的货物置于案外,仅以王美均与上诉人的录音及王美均的自认,就认定上诉人欠货款数额为46860元,属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的业务并非仅此一笔,在被上诉人汇款47770元之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0778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佳宝圣乐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银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振兴加工厂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提交“寿光宏大配货中心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收到汇款47770元的2009年12月4日,通过物流中心给佳宝圣乐合作社送了10吨棉被,王美均收的货。该运输协议复印件中有承运方李冠绪的签字,无张XX的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佳宝圣乐合作社表示未收到上述货物,银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上诉人张XX主张双方商定的卷帘机价格为每台38**元,此亦为市场价,棉被的市场价为每条312元,尚欠佳宝圣乐合作社15170元的货。对此,被上诉人佳宝圣乐合作社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2009年下半年通过郑洪丽汇付的8万元及4万元,上诉人已履行发货义务,双方两清。上诉人张XX认可双方曾通过郑洪丽发生业务,但主张收到4万元款后发了57000元的货,其同时与郑洪丽有买卖业务,收到的8万元系郑洪丽的货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XX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上述主张。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XX提供的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佳宝圣乐合作社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出卖人张XX未按约及时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张XX应当返还给佳宝圣乐合作社的货款数额。上诉人张XX主张仅欠佳宝圣乐合作社15170元的货,为此提交的发棉被10吨的运输协议书并非原件,且无作为托运方的上诉人张XX的签字,本身亦不能证明其向买受人佳宝圣乐合作社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所主张的货物价格仅有单方口头陈述,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佳宝圣乐合作社亦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在张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关于仅欠被上诉人佳宝圣乐合作社15170元货物以及佳宝圣乐合作社汇款47770元之前欠其货款1077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与郑洪丽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张XX要求减免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