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何素青与盛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青,盛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0号原告何素青,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盛岳文,原告何素青诉被告盛岳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青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养殖珍珠蚌的。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分两次借,每次1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其中一份借条的诉请,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岳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盛岳文向原告何素青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下章村何素清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具借人盛岳文。借条上记载的“何素清”实为本案原告何素青。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另一份借条上借款人还有案外人,无法合并审理,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素青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张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