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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业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业牛,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无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业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业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业牛驾驶浙B×××××号轿车在本区沿通途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小港街道下邵村路段时,恰遇行人董明敏自北往南横过道路,被告人张业牛制动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董明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业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业牛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张业牛已经履行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业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资料、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接警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业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业牛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业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