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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与洪某某、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洪某某,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第5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审批中心内。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丛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诉被告洪某某、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洪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某7572010年个贷字0020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8日,月利率为7.41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洪某某、丛某某提供其位于大南路××春大厦××室××房××(房××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04417号、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0第1-179897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572010年高抵字001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洪某某仅偿还利息至2011年11月8日,及本金6.175812万元,并拖欠逾期利息至今。截止2011年11月28日,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8241.88元以及逾期利息27734.4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洪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93.82418万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1195‰,自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为27734.47元);二、被告洪某某、丛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大南路××春大厦××室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洪某某、丛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被告洪某某、丛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洪某某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8241.88元、逾期利息,显属违约。被告洪某某、丛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春大厦××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洪某某、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38241.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11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7734.4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1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洪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对被告洪某某、丛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春大厦××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170.0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温某7572011年个贷字00074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合计不超过5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1元,减半收取19265.50元,由被告洪某某、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孙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