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与陈俐芬、朱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瑛。委托代理人:卢红梅、马洁。被告:陈俐芬。被告:朱勇。被告: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委托代理人:朱雄安。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以下简称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为与被告陈俐芬、朱勇、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陈俐芬、理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雄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起诉称:陈俐芬、朱勇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6日,陈俐芬与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签订编号为2009109013号的《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俐芬向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康城国际花园约克郡6幢2单元402室房屋;上述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陈俐芬应在每月的20日前向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偿还本息2856.7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2575‰(年利率2.709%),如陈俐芬在贷款期间逾期还款的,则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贷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于次年的1月1日执行相应新的利率,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不再另行书面通知陈俐芬;如陈俐芬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的,则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同时,陈俐芬、朱勇以该房屋向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理想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陈俐芬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抵押登记凭证交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收执之日前向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依约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陈俐芬自2011年12月20日起停止履行还款,并告知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其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俐芬、朱勇共同归还借款本息246498.66元(其中本金245618.54元、利息880.12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陈俐芬、朱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三、陈俐芬、朱勇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康城国际花园约克郡6幢2单元4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理想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与陈俐芬、朱勇、理想公司就相关贷款、抵押、担保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住房公积金贷款通知书、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向陈俐芬放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陈俐芬、朱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凭证一份,证明陈俐芬、朱勇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说明一份,证明陈俐芬因本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无法继续向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6、通知三份,证明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通知陈俐芬、朱勇、理想公司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俐芬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尚欠的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的金额应该也是没有问题。陈俐芬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对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陈俐芬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等房子拍卖后再支付。被告陈俐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理想公司答辩称:对各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理想公司在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是认可的,对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诉请中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基于合同以外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被告理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俐芬、理想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认定,陈俐芬、朱勇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将300000元打入陈俐芬个人帐户。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与陈俐芬、朱勇、理想公司签订的《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陈俐芬个人及家庭财产财务状况恶化,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陈俐芬立即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事实发生在陈俐芬、朱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朱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俐芬、朱勇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双方在《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需承担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杭州公积金余杭分中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俐芬、理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俐芬、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借款本金245618.54元、支付利息880.12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日止的利、罚息按《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如被告陈俐芬、朱勇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有权以被告陈俐芬、朱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康城国际花园约克郡6幢2单元4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承担112元,被告陈俐芬、朱勇承担2499元,被告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俐芬、朱勇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岳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