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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仕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仕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仕国,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侗族,籍贯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仕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仕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谢仕国在火车站乘坐BRT快2线公交车到金山站路段时,用右手扒窃被害人钟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C8650型手机,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8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等物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钟某陈述,被告人谢仕国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仕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仕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仕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4���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