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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生,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丰满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7日19时50分许,酒后驾驶吉BK66**号黑色中华牌轿车行驶至丰满区吉林大街南广场滨江东路路口处时,被巡逻交警拦车检查。当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刘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91.7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可证、查获经过、鉴定结论告知��、机动车登记信息、无犯罪证明、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金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