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胡某某应当按时归还借款。现因被告胡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