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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维江诉被告祝友文、李会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江,祝友文,李会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田维江,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甘田镇××牛曹屯。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友文,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镇那社村那。委托代理人曾桂生(特别授权代理),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会强,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住乐业县同乐镇××号。原告田维江诉被告祝友文、李会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杨胜芬主办,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现由审判员王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祝友文申请追加李会强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李会强为共同被告。原告田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贵、被告祝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生、被告李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江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请原告到广东河源市进行运输矿石作业,在工钱结算时,因被告资金不足,欠原告的工钱11000元,被告承诺所欠原告工钱限在2010年春节前还清,另外,被告当时承诺先给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作为路费回家。原告回家时,被告也未付给路费。临近春节,原告去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写给原告的欠条为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2000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租车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运输矿石事实。被告祝有文写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原件在另一案),以此证明被告祝友文尚欠原告工钱11000(租车费)事实。被告祝有文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并约定每辆车每月租金12000元,每月二十五日为结账日是事实,但,原告只履行了27天,就违约不想为被告搞运输。便于2010年11月21日逼问原告要一个月的工钱(租车费),被告是在原告逼迫下才写了一张11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不与被告解除合同就擅自跑到河源市和平县三鑫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去运矿,原告既不与被告解除合同,又不告知被告,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2、原告是与被告及李会强共同签订的《租车协议》,李会强在本案中享有权利和义务,而被告是受原告逼迫下写的“欠条”,李会强是该“欠条'的共同责任人。原告不能只诉被告祝有文一个人,应追加李会强为共同被告。3、原告逼迫被告写的“欠条”时间是2010年11月21日,而向法庭出示的“欠条”时间改为2010年11月26日,目的就想吻合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车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以此说明原告刚好做工满一个月,应获得一个月租金。原告这一行为是违约的。为此,被告祝友文不应支付原告所谓的劳动报酬12000元。被告祝友文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劳动运输承包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祝友文与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矿业公司建立运输业务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祝有文提供四辆运输车为和平县矿业公司运输矿石瓷泥。租车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祝有文与和平县矿业公司承包瓷泥运输业务后,又与被告李会强租用原告车辆搞运输,双方约定,每月租车租金12000元,每月25日为结账日。广东和平矿业公司证明(原件),以此证明原告因违约造成被告受和平县矿业公司处罚而遭受损失。韦建宁“证明”(原件),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不到一个月就擅自跑到广东和平县三鑫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搞运输,给被告造成损失,还逼迫被告写欠工钱的“欠条”。广东和平县三鑫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也采用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的方法与广东和平县三鑫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然后,中途不做而骗取运输费。被告李会强辩称,被告李会强和被告祝有文于2010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为广东河源市和平县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瓷泥矿是事实,我们总共租用四辆车辆。原告姚源壮和田维江这两部车的运输费(租车费)由被告祝有文支付,另两部车的运输费(租车费)由被告李会强支付,已付清楚。至于被告祝友文什么时候写“欠条”给原告,被告李会强不清楚。但,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祝友文应付工钱(运输费)给原告的,被告李会强愿意与被告祝友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会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祝有文与韦建宁承包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矿业公司瓷泥运输业务,约定由被告祝有文等提供四辆车为和平县矿业公司运瓷泥。2010年10月26日,被告祝有文与李会强又与原告田维江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祝友文、李会强租用原告一辆车,租用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每月租金12000元(包括司机工资在内),每月25日为结账日,每月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为被告做了二十七天工就单方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工钱(运输费,租金),因原告履行合同未满一个月,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11000元运输费,原告也表示同意,因被告祝友文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就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有乐业县新化镇祝有文欠到田维江在广东河源运矿工钱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元)整,限在2010年春节前还清此款,欠款人:祝有文。2010年11月26日”,双方为此不再履行协议,尔后,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祝友文支付尚欠工钱(运输费,租金)12000元,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祝有文与李会强总共为和平县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四辆运输车。其中,被告祝友文和李会强各支付两辆车运费,被告李会强负责支付的两辆车运费,被告李会强称已付清,庭审中,被告李会强自愿与被告祝有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祝有文辩称原告在“欠条”上涂改日期,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可为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工钱11000元“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表明,原、被告对于第一个月的运输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采用胁迫手段逼迫被告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将“欠条”上的日期“21”日改为“26”日,以此证明原告未为被告做满一个月的运输业务。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是原告将“21”日改为“26”日,也不影响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运输费结算,双方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运输满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按一个月约定的运费12000元来出具“欠条”,两事互相吻合,证明原、被告已对第一个月的运费(工钱)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还应支付承诺的愿意支付回家过节的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尚欠的工钱(运输费)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有文、李会强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田维江运输费(工钱)11000元,并互负连带偿付责任。驳回原告田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有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育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