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唐国宝与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宝,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蔡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唐国宝,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武穴市中力热交换器有限公司经理,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黄家山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蔡立新,男,公司经理。被告:蔡立新,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武穴市。原告唐国宝与被告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宝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蔡立新、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3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张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珊红、人民陪审员李文胜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宝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立新、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宝诉称:2009年,蔡立新因在我公司加工蒸汽发生器产品,并向我推荐该节能项目,当时协商约定由我所在的中力公司出资并组织生产该项目产品,蔡立新负责销售。由于蔡立新对外负有债务,蔡立新称其不能安心代理我公司做产品销售工作,影响合作事宜,故提出向我个人借款,并先后以入股投资、借款的名义,向我累计借款71万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蔡立新一直不还,故起诉要求蔡立新、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入股投资款及借款共计71万元。庭审中,唐国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蔡立新、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72.27万元。原告唐国宝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0月8日,蔡立新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30万元;证据二、2009年10月14日,蔡立新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16万元;证据三、2009年10月21日,蔡立新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3万元;证据四、2009年10月25日,蔡立新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20万元;上述证据拟证明蔡立新收到唐国宝入股款69万元,但实际上这是借款。证据五、2010年2月12日,蔡立新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5万元;证据六、2010年2月28日,蔡立新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0.5万元。证据七、2010年2月25日,蔡立新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0.15万元。证据八、2010年3月8日,蔡立新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12万元。上述证据拟证明蔡立新向唐国宝借款3.27万元。证据九、2011年9月1日,蔡立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蔡立新与唐国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十、2011年6月7日,蔡立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蔡立新与唐国宝之间债务发生的过程及欠款金额;证据十一、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共计4页。拟证明该公司2004年5月26日登记,共三位股东段应发、吴国生、蔡立新,注册资金为200万,其中蔡立新占出资比例95%,2010年7月29日,该公司变更后仍是该三位股东,注册资金不变,说明被告蔡立新收取唐国宝的入股款并没有入股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立新辩称:唐国宝陈述属实,借款金额也属实,但这几笔款是两人合伙做事,不是入股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中69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是等合伙的利润出来后从利润分成中偿还,其余的四笔3.27万元的借款是做事过程中的用款,双方要另行进行结算。被告蔡立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唐国宝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蔡立新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唐国宝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蔡立新在唐国宝经营的中力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加工蒸汽发生器产品时,唐国宝考虑到该产品的市场前途较好,要求与蔡立新合伙。双方当时约定由唐国宝所在的中力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出资并组织生产该产品,由蔡立新负责销售。蔡立新先后四次收唐国宝入股投资款69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后蔡立新又陆续向唐国宝累计借款3.27万元。后因种种原因,唐国宝未能成为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1年9月1日,蔡立新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1年9月9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另行协商偿还。2011年11月20日,蔡立新偿还借款1.2万元。唐国宝、蔡立新同意借款中的1.12万元另行结算。本院认为:1、虽然原、被告约定原告唐国宝入股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蔡立新在收取原告唐国宝的69万元的收条上注明是入股投资款,但原告唐国宝实际并未成为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故入股投资款应认定为借款。被告蔡立新还另向原告唐国宝借款3.27万元,其共计向原告唐国宝借款72.27万元,有收条、借条证实,应予认定;2、原告唐国宝要求被告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蔡立新的此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原告唐国宝提供的湖北武穴立新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中也并未反映该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发生变更,故可认定原告唐国宝的投资款并没有入股该公司。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唐国宝与被告蔡立新均同意借款中的1.12万元另行结算,故本案不予处理;4、原告唐国宝认可被告蔡立新已偿还1.2万元,应从借款中扣减。被告蔡立新应返还原告唐国宝借款69.95万元(72.27-1.2-1.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国宝借款69.95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7元,由原告唐国宝负担354元,被告蔡立新负担10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102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红兵审 判 员 马珊红人民陪审员 李文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