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栖执字第337.3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栖霞市财政局;栖霞市供销宾馆;栖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4)栖执字第337.338-5号 申请执行人栖霞市财政局 被执行人栖霞市供销宾馆 被执行人栖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本院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栖民二初字第432、433号两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栖霞市供销宾馆所有的登记在栖霞供销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栖城房字第3**房产及其栖国用第(90)280053号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栖霞市供销宾馆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但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强 审判员 徐福洲 审判员 隋连海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夏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