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宇愉、吴长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郭宇愉,吴长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宇愉。(现下落不明)。被告:吴长才,(现下落不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郭宇愉、吴长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作出(2011)甬镇商初字第7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郭宇愉、吴长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万元,如实际银行存款不足,则保全其相应的等值财产。后本院按上述裁定查封了被告郭宇愉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后因被告郭宇愉、吴长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宇愉、吴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原告安信公司原名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郭宇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宇愉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18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汽车。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郭宇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被告郭宇愉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若被告郭宇愉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被告郭宇愉逾期贷款本息、罚息、被告郭宇愉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被告郭宇愉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郭宇愉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被告郭宇愉的配偶,即被告吴长才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份担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郭宇愉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分二十二次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92441.56元。但被告郭宇愉和吴长才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垫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宇愉、吴长才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92441.56元,并支付违约金36083.99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此后的违约金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共计128525.55元。在庭审过程中,因考虑到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宇愉、吴长才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92441.56元,并支付违约金2405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合计人民币116497.56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保证人偿债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担保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郭宇愉、吴长才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宇愉与工行武林支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郭宇愉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以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宇愉追偿。被告吴长才系被告郭宇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对郭宇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宇愉、吴长才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宇愉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宇愉、吴长才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2441.56元,并支付至2011年9月19日止的违约金24056元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92441.56元,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郭宇愉、吴长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郭宇愉、吴长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