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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解忠湖与岑荣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忠湖,岑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解忠湖,农民。被执行人:岑荣华,退休职工。本院在执行解忠湖诉岑荣华保证合同纠纷(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56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岑荣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岑荣华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解忠湖人民币33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787.5元,执行费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23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森坤审判员  孙士明审判员  徐人卫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童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