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徐闻县。被告林某1,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秀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之后相互恋爱,并于2004年4月按农村习俗摆酒席,尔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名男孩林某2。××××年××月××日双方到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吸毒,并对其进行耐心劝告,但被告无动于衷,2005年被迈陈派出所抓去进行戒毒教育。几天后在原告及其父亲的要求下才被放回来,原告为挽救被告,多次劝告被告,被告都一意孤行,毫无悔改之意,后原告带被告到广州打工,但被告不但不工作,反而常向原告要钱吸毒,回来后,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且将家中的物品卖光。还经常向原告要钱,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无奈,只好于2009年10月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见面,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特诉求离婚。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1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1于2003年相互认识而恋爱,2004年农历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即2004年12月20日)共同生育一名男孩林某2。××××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同,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怀疑被告吸毒,被告有时小赌,致使原告对其产生反感。原告于2009年10月离开家庭至今。被告离家期间,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林某2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2011年6月17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7月18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之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一直离家在外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主张其没有固定收入,在外打工,现月收入为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本人没有固定住所,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林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意每月给被告支付25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相之间不正确对待,没有冷静地处理好家庭关系,以致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经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没有得到缓和,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林某2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原告没有固定住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男孩林某2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主张其在外打工,现月收入1000元,同意每月给被告支付孩子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定期给付,故原告从2012年3月1日起每月应给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直至其儿子林某218周岁时止,计抚养费32416元。每年支付一次。即原告李某在2012年6月1日前给付被告林某12012年3月1至12月30日的孩子抚养费2416元,从2013年起每年1月30日前给被告林某1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30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余款全部付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1共同生育的男孩林某2由被告林某1抚养,原告李某付给被告林某1孩子抚养费32416元,在2012年6月1日前给付被告林某12012年3月1日起至12月30日的孩子抚养费2416元,从2013年起每年1月30日前给被告林某1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30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余款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邹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