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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马飞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马飞,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成东,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顺乐。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家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郑跃进,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永培,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马飞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成东,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顺乐、王磊,被告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跃进、沈永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诉称:2011年1月6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在仇保路、甄强强的央求下开三轮车由吴山镇送他们到206国道边换乘客车回家。车辆在吴山镇昌岭路行驶过程中,撞上路中间垒砌的土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本人和仇保路、甄强强受伤,三轮车受损。仇保路和甄强强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原告电话报警,长丰县公安局岗集交警中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分别赔偿仇保路和甄强强33600元和35595元。由于该事故是因道路中间的土堆妨碍通行引起的,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道路的施工单位、被告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作为该路段的产权单位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要求上述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及原告因此赔偿给仇保路和甄强强的损失合计79195元。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事故与水安建设公司有任何关联,况且原告当晚驾驶的三轮车没有车灯,该车辆本身也不属于载客用车。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山镇政府)辩称:除被告水安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土堆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其损失也无法核实;2、吴山镇政府既不是事发路段的产权单位,又不是该道路的路政管理人,因此对该道路发生的一切损害均无赔偿义务。原告马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水安建设公司和吴山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以及责任认定并未实质牵连,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对原告的身份证予以确认。2、调解书和收条各两份,证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支付仇保路和甄强强赔偿款合计69195元;被告水安建设公司和吴山镇政府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无组织调解部门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保存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应当具有真实性,至于原告自愿赔偿的数额是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系另一争议事项,与原告实际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无关。3、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材料,证明事故现场有人为筑起的土堆;被告水安建设公司和吴山镇政府认为,交警部门未就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上述勘察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然未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其接警后到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勘察系履行职务行为,当然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至于记录的报案人“马辉”与原告马飞不符一节,因本地区客观存在部分读字发音不准确的现象,特别是将飞字发音读作辉的较为典型;公安机关凭电话陈述将报案人记录为马辉亦属正常。4、甄强强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甄强强受伤治疗情况;被告水安建设公司和吴山镇政府认为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经审查,该病历及医疗费清单记载的入院时间均为2011年1月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5、书面证明、调查笔录,证明证人陈某在该事故地点因土堆路障发生过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水安建设公司和吴山镇政府认为,证人应当到庭陈述证言,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是发生在自己身上的另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且不说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就该证言内容而言,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水安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水安建设公司承包建设了吴山镇政府发包的吴山镇昌岭路道排工程,但该工程已于2009年验收交付。原告马飞和被告吴山镇政府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山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昌岭路现场照片3张,证明该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两端入口均有石墩,提示禁止通行。原告马飞质证认为,该照片拍摄的是否是昌岭路现状无法证实,即使照片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该路段属于限制大型车辆通过,因为石墩并未完全封死;被告水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拍摄的地点不明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的说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飞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吴山镇一工地干活。2011年1月6日原告和工友仇保路、甄强强在一起吃的晚饭,并且三人均有少量饮酒;饭后仇保路和甄强强要求原告开车将其二人送往206国道旁换乘客车回家。于是马飞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仇保路和甄强强沿吴山镇昌岭路由西向东驶往206国道,由于车灯不亮,又加用了一个矿灯作照明使用。约18时50分,当三轮车行驶至距离206国道约1公里处时撞上道路中垒砌的土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马飞以及乘坐人仇保路、甄强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向自己所在工地负责人叶森报告了事故情况;叶森率先赶到事故现场,联系“120”急救车将三人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救治。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岗集中队接到报警后,于19时58分赶到现场,此时原告等人已不在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勘察。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道路路面有人为堆砌的土堆横亘在道路中(中间预留了较窄的通道),土堆上有车辆轮胎碾压的痕迹和洒落的油渍。甄强强的病历材料显示,其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6040.5元,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一人护理。经交警部门参与调解,原告分别与甄强强和仇保路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甄强强医疗费1600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35595元;赔偿仇保路(住院23天)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合计336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分别支付给两受害人。另查明:昌岭路是长丰县吴山镇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由被告水安建设公司中标建设。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15日竣工,并经吴山镇政府以及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因该道路两侧拆迁等事宜未能完成,故吴山镇政府在该道路路面垒砌了土堆以限制大型车辆通行。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导致他人损害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吴山镇政府系吴山镇昌岭路的建设单位,其在该道路路面垒砌土堆,明显对道路通行造成妨碍。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该土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吴山镇政府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马飞本人不具备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车辆照明不符合夜间行驶条件;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吴山镇政府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飞的损失认定,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关赔偿事项及赔偿款项的支付均由公安交警部门主持和参与,有关材料也由公安机关入卷留存;因此对其赔偿受害人仇保路和甄强强的损失数额,依法予以认定;但其中甄强强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依法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主张自身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63195元。结合原告马飞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吴山镇政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吴山镇政府赔偿原告马飞315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水安建设公司虽系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但事故发生前该路段已竣工验收,土堆亦非水安建设公司设置;故对原告马飞要求被告水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吴山镇政府辩称昌岭路属于禁止通行道路,但无论是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还是被告自身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该道路是限制大型车辆通行,并未完全封闭,对诸如三轮车等小型车辆未见有禁止通行的标志;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飞31598元;二、驳回原告马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马飞承担425元,被告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承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杜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