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黄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方咏梅。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998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被告周某对原告黄某的关心越来越少,双方无共同语言,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彼此之间关系更加紧张与冷漠,以致现在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杭州市下城区吴牙新村4幢2单元××0××室房产(价值××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户口均在吴牙巷4号2-××0××室。3.出售公房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份,欲证明吴牙新村4幢2单元××0××室是用原、被告两人的工龄买下的房改房。4.房产证××本,欲证明吴牙新村4幢2单元××0××室房产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人自××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的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杭州市下城区吴牙新村4幢2单元××0××室是我们唯一的房产,不能分割。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至证据4,被告周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998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吴牙新村4幢2单元××0××室原系浙江大学的单位自管房,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于××996年××2月8日以房改房的形式购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的婚姻是有基础的,双方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