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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汤节海、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汤节海;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瑞立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程翔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节海。被告林英。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汤节海、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节海、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汤节海、林英系夫妻。2010年11月5日,被告汤节海、林英与原告订立编号为瑞安瑞立10111512220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汤节海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100万元;2、被告林英自愿为被告汤节海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利率和具体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被告汤节海提供自己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新街16号的房产为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价值为160万元。5、如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汤节海、林英负担。合同订立后,被告汤节海还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10日,被告汤节海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利息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汤节海发放借款。被告汤节海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的利息和本金,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系被告汤节海、林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节海、林英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18727.04元和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6.55%,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汤节海、林英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新街16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汤节海、林英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8500元。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汤节海、林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编号为瑞安瑞立10111512220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及其约定。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依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向被告汤节海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汤节海、林英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其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汤节海、林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明被告林英对借款无异议,应确定为被告汤节海、林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节海、林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在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即月利率17.7‰上浮5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宜按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应按照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31%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率,在确定基准利率时存在错误,予以纠正。律师代理费系不必要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节海、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和利息18727.04元、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5.24%,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于被告汤节海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新街16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抵押权价值1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885元,由原告负担885元,由被告汤节海、林英负担14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13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