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杭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路。负责人傅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孟某某。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傅乙。杭州萧山临浦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20194-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支行)诉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杭州萧山临浦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临浦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11年6月15日,合作××××支行分别与宜××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由合作××××支行向某某公司承兑人民币900000元,宜××公司提供保证金450000元,其余450000元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宜××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合作××××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宜××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合作××××支行将不足部分票款转作宜××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承兑协议签订后,合作××××支行依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张,汇票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现约定的汇票期限已届满,但宜××公司未依约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合作××××支行依约扣划相应保证金后,剩余不足部分已依约转为宜××公司的逾期贷款。故起诉,一、要求宜××公司归还借款443023.11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杭州萧山临浦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欲证明合作××××支行同意为宜××公司承兑汇票900000元,宜××公司提供保证金450000元,其余450000元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担保公司同意为宜××公司与合作××××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450000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转帐支票、业务凭证各1份。欲证明宜××公司提供保证金450000元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5份、托收凭证5份。欲证明合作××××支行已按约为宜××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900000元,并已于汇票到期日兑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宜××公司、担保公司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示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合作××××支行与宜××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由合作××××支行向某某公司承兑银行汇票,汇票金额合计900000元,宜××公司提供保证金450000元。若宜××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合作××××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宜××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合作××××支行将不足部分票款转作宜××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合作××××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担保公司为合作××××支行与宜××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450000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合作××××支行签发了出票人宜××公司,收款人杭州善成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1年12月15日,票面额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份、票面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宜××公司按约交付保证金450000元。上述5份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合作××××支行兑付。2011年12月16日,合作××××支行从宜××公司帐户内扣划票款6976.89元,现宜××公司尚有443023.11元票款未交付,担保公司也未尽保证义务。2012年1月31日,合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作××××支行与宜××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合作××××支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合作××××支行已依约履行了签发银行汇票并兑付票款的义务,但宜××公司未按约足额交付票款,应当承担支付票款并赔偿合作××××支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担保公司自愿为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宜××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宜××公司、担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人民币443023.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萧山临浦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杭州××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8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临浦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杭州宜服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临浦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