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裘某某、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与裘某某、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3167),住所地:嵊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嵊州市××城路××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丙。原告张甲与被告裘某某、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之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裘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客运××之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民××之诉讼代理人张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12时40分许,裘某某驾驶客运××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枫谷线嵊州市竹溪乡年家山地方时,与前方推行人力双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612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20元(421天*20元/天)、3、营养费5063.40元(180天*28.13元/天)、4、护理费62305.74元(83.97元/天)、5、后续护理费245200元(30650元/年*20年*40%)、6、误工费33221.40元(510天*65.14元/天)、7、伤残赔偿金180848元(11303元/年*20年*80%)、8、被抚养人生活费7690.83元(8390元/年*5.5年*1/6)、9、鉴定费4050元、10、轮椅费550元、11、交通费638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9590.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除从交警队领取的70000元及第三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的10000元外,余款779590.18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22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和××者××等××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裘某某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事故的实际情况是张甲酒后从村中拉车横穿道路,裘某某驾车路过时,因被道路一侧房屋遮挡视线致刹车不及而发生,交警队认定该案的事实有误,且裘某某无其他违章,因此本案不应由裘某某承担全责。3、原告曾于10年前因骑车从半程桥跌至桥下,致脑部受伤而出现偏瘫。但现在原告的伤残鉴定未区分以前的伤势,因此原告不应构成四级伤残和三级护理。4、各项费用的抗辩意见,在原告举证时再予以质证。5、被告在事故后已向交警队缴纳押金7万元,该7万元已由原告领取,另外被告通过客车运输公司西站转交原告赔偿费用4万元,合计已付原告11万元。6、在抢救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6.70元,该部分应计入总的赔偿范围,且该部分属于被告已付原告的费用。被告客运××与被告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答辩称,1、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及交强险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根据保险法的相某某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某某保险赔偿范围,同时该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4、保险公司已在2010年3月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应在总的赔偿费用中扣除。5、护理费请求不合理。6、因事故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赔付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7、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0090.3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证据2、居某身分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嵊州市公安局谷某派出所出具的家某情况登记表及证明3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甲的父母、兄弟姐妹情况以及证明原告所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及原告父母的死亡时间。证据4、嵊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1本及原告二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以及伤势情况。证据5、医疗费发票12大张、住院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情况。证据6、收条1份、收款收据5大张、代收费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头部需要剃头的费用和其他费用情况。证据7、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多人护理和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以及护理的情况。证据8、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需要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鉴定费的情况。证据9、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被告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对家某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3、入院记录中没有重大外伤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因张甲脑部有陈旧伤。张甲两次住院时间共为412天,存在过渡住院的情况。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1万多元应予剔除。剃头费用已由被告裘某某直接支付。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双人护理的证据非举证期限内提供,系事后补开,不具真实性,且病历中未记载需要双人护理,对该证据不应认定。其他诊断证明书证明的误工、休息时间过长,由法院酌情考虑。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过高。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5、交通费应结合11次门诊治疗确定,原告的每次单趟交通费为12元左右。被告客运××、人民××与被告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0、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告曾因掉到桥下存在手脚残疾等陈旧伤的事实。证据11、交警队的暂收凭证4份、委托书1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裘某某已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通过西站借给张甲医疗费40000元,该借款应抵冲相应的赔偿款证据12、医疗费发票3份和住宿某收据1份,证明被告裘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30元和住宿某25元。证据13、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肇事车浙d×××××号在人民××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他当庭宣读的证据有:证据14、因被告人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偏瘫(左侧肢体肌力iv级),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对其进行部分(三级护理依赖)护理依赖;鉴定费3040元已由人民××支付之事实。原告对被告裘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对被告裘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出,因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该证言不应采信。通过交警大队收到70000元事实;通过客运西站收取40000元系借用,但在客运××和裘某某当庭释明该款纳入裘某某预付原告的赔偿款,不必作借款归还时,原告对上述证据不再有异议。对裘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和住宿某无异议,但原告未计算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对金华天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裘某某对金华天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提出评残过高。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客运××与人民××对被告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客运××提出通过其公司西站支付的借款40000元,系裘某某支付。对金华天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同意被告裘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客运××和人民××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交警大队认定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系交警大队在勘察事故现场、调查事故相关人员后依法作出,虽然被告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且被告在法庭审理期间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否定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明住院期间原告需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书,被告提出该证明书系原告事后补开,不具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出院后尚需三级护理之事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虽系事后补开,但该证据系当时负责医护的医院及医生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因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四份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已经根据人民××之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先前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一致,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有陈伤,但又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之相某某则,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照门诊次数和每次12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之伤势,原告之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和鉴定次数等综合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质证后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6日12时40分许,裘某某驾驶客运××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枫谷××嵊州市竹溪乡年家山地方时,与前方推行人力双轮车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偏瘫(左侧肢体肌力iv级),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遗留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该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对其进行部分(三级护理依赖)护理依赖;3、营养期限6个月。据此,本次事故给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相某某定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55996.83元(其中包某某国炎支付的医药费376.30元)、2、伙食补助费8420元(421天*20元/天)、3、营养费5063.40元(180天*28.13元/天)、4、护理费54832.41元(232天*2人*83.97元/天+189天*1人*83.97元/天)、5、后续护理费245200元(30650元/年*20年*40%)、6、误工费32700.28元(502天*65.14元/天)、7、伤残赔偿金171805.60元(11303元/年*20年*76%)、8、被抚养人生活费3258.12元(抚养时间含父亲张招财22个月,母亲袁某某6个月,即8390元/年*2.33年*1/6)、9、鉴定费4050元、10、轮椅费550元、11、交通费5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共计824876.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队和客运××(西站)领取裘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及由人民××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同时查明,裘某某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客运××所有,裘某某与客运××之间系承、发包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张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可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是为了保证当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能及时有效地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张甲的损害应由具有事故责任的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即由人民××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万元,合计1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裘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赔付后,原告尚有704876.64元未得到赔偿,该款由裘某某负责赔付。因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人民××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除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能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和扣除20%的免赔率外,其余费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据此,在裘某某赔付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合计34050元,其余670826.64元由裘某某和人民××按照商业保险约定赔付。由人民××赔付损失的80%即536661.31元,由裘某某赔付134165.33元。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赔偿款110000元和支付医药费376.30元,人民××已直接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裘某某在扣除已付款项后,再应赔付原告损失57839.03元;人民××在扣除已付款项后,应再赔付原告损失646661.31元。另,裘某某与客运××之间系承、发包关系,因此客运××应对裘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项下再赔付张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46661.31元;二、裘某某再赔偿张甲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7839.03元,并由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1元,依法减半收取5695.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695.50元,被告裘某某负担5000元。重新鉴定费304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祖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马春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