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20时许,冯某(已判刑)以与被害人雷某某有债务纠纷为由,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及解某某、王某(均已判刑)在咸阳市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挟持到咸阳市秦都区过双路附近的荒地里进行侮辱殴打,后又将雷某某非法拘禁在咸阳市渭城区西门口“伯爵”咖啡屋内,2010年12月2日凌晨1时30分,被害人雷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2011年6月24日,朱某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已决犯冯某、解某某、王某及证人吴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雷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侮辱殴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参与拘禁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