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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泗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嵊泗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与浙江××港××工程××责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嵊泗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港××工程××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24号申请人:嵊泗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278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被申请人:浙江××港××工程××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申请人嵊泗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港××工程××责任公司拖欠其油款未付为由,于2012年3月1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港××工程××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35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嵊泗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港××工程××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35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邬先江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项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