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8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冯思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冯思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80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思腾,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冯思腾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冯思腾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8775.94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6日为401.48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visa联名白金卡卡号4033930003316313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信用额度19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3.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2年3月17日起开始透支,2017年4月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249355.07元、利息1889.52元、滞纳金494.51元、费用8844.06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8次,于2017年6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还款共计30000元,其中10579.13元用于冲抵本金、10082.30元用于冲抵利息、494.51元用于冲抵滞纳金、8844.06元用于冲抵费用。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238775.94元透支滞纳金截至2017年7月24日滞纳金为4297.9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4976.1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38775.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38775.9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不得超过记账本金的5%,即238775.94元×5%≈滞纳金11938.80元。2.被告申请分期,产生本金不占用信用额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冯思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8775.9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利息4976.1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38775.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滞纳金为4297.92元,之后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最高不得超过11938.80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被告冯思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莹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金若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