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金柏与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柏,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柏。委托代理人刘兰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顺旺。委托代理人董双锋。上诉人林金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8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参加了桥头纽扣职业培训学校的专项证书理论考试,并于同年11月25日取得专项证书。2010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试用期满后工资910元,原告拒绝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此后没有回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11月份及12月1至7日的工资。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8104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300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50元,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183852.71元,并补缴2008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5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案原告工资4098.1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5.25元,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判认为,原告在2008年11月8日以被告员工的身份参加了专项证书的理论考试,且被告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已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份建立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2008年11月8日,故可按该日期起算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工作仅十几天,后于2010年2月份重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0年12月7日离开被告,可认定其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原告未领取2010年11月份及12月1至7日的工资均无异议,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应得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金额,原告称2010年月工资为4300元,其中每月发放3900元,另400元作为押金在年底发放。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在3900元左右,另400元无证据佐证,原告也未提供存在相关证据的线索,故对400元押金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称尚欠工资金额为4758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4855元亦属合理范围,故应按该金额予以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两年,但不满两年半,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两个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可按3900元计算,为9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已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在此日期之后不存在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在此之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此亦是明知,故应及时主张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原告的工资系按月发放,原告直至2011年2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对于2010年1月份之前(包括1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在此之前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2010年2月1日至21日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为2730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需要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及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无法证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也未提供需要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证据的线索,故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强制征缴范畴,现双方未在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原告主张直接补缴社会保险费,涉及行政强制征缴行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柏工资4855元;二、被告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30元;三、被告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四、驳回原告林金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金柏负担4元,被告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负担1元。宣判后,林金柏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8月进入被上诉人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上班后,每年的假期仅二天,每天的工作时长基本超过12小时,但被上诉人不支付加班工资,也未给被上诉人买社会保险,且扣押上诉人2010年2-6月以及11-12月的工资及每月400元未付的押金。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真伪存在疑点,被上诉人在开庭辩论中已承认加班事实,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2至6月以及11至12月的工资及押金共25625元、二倍工资47300元、经济补偿金10750元、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183852.71元,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上诉人因维权奔波所造成的误工损失12个月计51600元。被上诉人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林金柏一审中未提出支付2010年2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滥诉。上诉人在仲裁、一审中均承认劳动合同系其本人所签,现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法无据。上诉人在合同未到期即擅自离职,且造成被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和补交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支付“维权损失”51600元实为恶意之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林金柏提供其建行卡的2010年2月至6月的交易明细单,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2010年2月至6月的工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其银行卡没有入帐,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上诉人均承认除2011年11月至12月工资外,其余工资均已发放。本院认为,单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金柏上诉中请求支付2010年2至6月工资、因维权奔波所造成的误工损失12个月计51600元等,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理。被上诉人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8日开始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上诉人直至2011年2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判令支付2730元,鉴于永嘉县万事顺皮塑纽扣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本院对该结果不作变动。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判对经济补偿金、尚欠工资数额等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均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金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