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吴某某等与陈某某、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叶某某。原告:吴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叶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吴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2万元,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万元。被告毛某某向两原告借款合计26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2011年4月9日,被告毛某某再次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并明确月利率为1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4月。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5200元。原告叶某某、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与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公某某关出具的两被告户籍证明3张与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3.被告毛某某出具的借条3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欠原告叶某某、吴某某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毛某某应当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毛某某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毛某某的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吴某某借款26万元及利息5200元。本案受理费5278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5778元,由被告陈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