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武侯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万全与被告成都老胡记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古月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全,成都老胡记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古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周万全,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锴,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老胡记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胡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娟,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古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凤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娟,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万全与被告成都老胡记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胡记公司)、第三人成都古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月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全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江、一般授权代理人司锴,被告老胡记公司、第三人古月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凊、一般授权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全诉称,原告鉴于被告对外宣称其具有丰富的特许经营经验以及品质独特的“老胡记”卤肉制品的盈利前景,于2009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老胡记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编号:2009-JMHT-032)(以下简称《加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选点费等相关款项,被告按照约定开始配送“老胡记”系列菜品。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生意惨淡、并不断有客户投诉原告提供的卤制品质量有问题,经相关部门检验,被告提供的“老胡记”菜品亚硝酸盐严重超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原告无法取得相关营业许可证照和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未能依约正常开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且被告故意隐瞒“老胡记”菜品不合格的事实,误导原告与其签订《加盟合同》。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合同编号:2009-JMHT-032);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盟费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选点费3000元及利息5256.4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0日计算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应计至付清全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开设加盟店而遭受的损失554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老胡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是被告提供给加盟商的产品是由第三人生产,第三人生产的调味料和肉制品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也经有关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二是被告自行提交检验部门检验的产品在送检过程中没有采取合格的保存措施,未按相关程序进行送检,因此原告提交的检验结论不具有公正性和科学性;三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办理相关营业许可证照和营业执照是因为销售的食品不合格。2.原告的加盟店已实际经营,《加盟合同》并不保证原告的加盟店必然盈利,原告经营亏损的风险不应转移给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正常经营需要花费的正常开支,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古月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老胡记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10日,周万全与老胡记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约定“乙方(被特许人)”周万全加盟“甲方(特许人)”老胡记公司的方式为直接加盟商,即甲方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设立自营加盟店,开展经营活动;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管理、经营模式和业务技术上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乙方的经营范围为“老胡记”系列菜品或经甲方同意的其它菜品,加盟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8号华润解放路大中华农贸市场AB#;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乙方加盟后特许产品的提供和配送方式为“加入公司统一配送体系”,由甲方指定单位统一配送,甲方承诺对所配送的产品质量负责,不配送假冒、伪劣及变质产品,特许产品是指甲方带有特许标识的所有商品及服务,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乙方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30000元,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甲方的特许经营体系包括“老胡记”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标志、专利和专有技术、产品经营模式等,甲方许可乙方使用“老胡记”商标,同意乙方将“老胡记”商标用作加盟店商号使用,乙方认可并同意遵守甲方特许经营体系有关标准和统一性的规定,并在加盟店的运营过程中,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和《经营管理手册》规定的统一运营标准,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辅导、检查、监督和考核;特许经营加盟店开业条件之一为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营业许可证照。合同中还约定了信息披露、开业指导、消费者投诉的处理、违约责任、解除或终止合同处理、管辖法院等条款。上述《加盟合同》由老胡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周万全签字确认。之后,周万全向老胡记公司支付了加盟费30000元。之后,周万全五次向老胡记公司支付货款及预付货款共计36000元,老胡记公司就该五次款项向周万全出具《收据》5张。2009年9月16日,周万全与案外人华润停车场(成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润停车场(成都)有限公司将位于红花西路16号1层A-13号房屋租出给周万全作为经营老胡记棒棒鸡用途,租赁期为三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第一年月租金按建筑面积100元/m2合计年租金18891元,第二年月租金按建筑面积100元/m2合计年租金25188元,第三年月租金按建筑面积108元/m2合计年租金27203元。同年10月8日,周万全与成都泽宇三合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红花西路华润解放路农贸市场A13#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2100元。二、对古月公司生产产品的亚硝酸盐含量进行检验的情况:检验1:委托单位:骆正超;送样单位:骆正超;检验机构: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下简称成都质监检验院);时间2011年1月10日;编号:SWT-2010E871;产品名称:香薰板鸭;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评定为“合格”;检验结论:合格;检验2:委托单位:骆正超;检验机构:成都质监检验院;送样单位:骆正超;时间2011年1月10日;编号:SWT-2010E872;产品名称:卤牛肉;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评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不合格。检验3:委托单位:骆正超;检验机构:成都质监检验院;送样单位:骆正超;时间2011年1月10日;编号:SWT-2010E873;产品名称:卤肝;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评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不合格。检验4:委托单位:骆正超;检验机构:成都质监检验院;送样单位:骆正超;时间2011年1月10日;编号:SWT-2010E874;产品名称:卤拱嘴;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评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不合格。检验5:委托单位:王付强;委托单编号:0020884;检验机构:成都质监检验院;送样单位:王付强;时间2011年1月19日;编号:SWT-20110618;产品名称:卤猪拱嘴;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评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不合格。检验6:委托单位:古月公司;检验机构:成都质监检验院;送样单位:古月公司;时间2010年7月6日;编号:SWT-20107650;产品名称:卤猪头肉;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评定为“合格”;检验结论:合格。检验7:委托单位: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机构:成都质监检验院;抽样单位:成都质监检验院;时间2010年11月30日;编号:SWT-20103249;产品名称:卤猪头肉;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评定为“合格”;检验结论:合格。检验8:委托单位:成都市双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机构:德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样品提供:成都市双流质量技术监督局;时间2010年12月1日;编号:DZS(2010)W1144号;产品名称:卤猪头肉;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评定为“合格”;检验结论:合格。检验9:委托单位:成都市双流技术监督局;检验机构:成都质监检验院;抽样单位:成都市双流技术监督局;时间2011年3月28日;编号:SWT-20113251;产品名称:卤牛肉;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评定为“合格”;检验结论:合格。检验10:委托单位:古月公司;检验机构:成都质监检验院;送样单位:古月公司;时间2011年3月30日;编号:SWT-20115262;产品名称:卤猪头肉;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评定为“合格”;检验结论:合格。另查明,1.老胡记公司是第1784968号“老胡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的注册人;2.周万全所销售产品有老胡记公司指定的古月公司统一配送,古月公司生产的调味料、肉制品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案外人骆正超于另案向本院起诉被告老胡记公司、第三人古月公司【(2011)武侯民初字第3799号】;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商标注册证》、《老胡记公司》出具的《收据》6张、成都质监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9份、德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0)成证内民字第13996号、(2011)成证内民字第456、828号《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装修施工合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老胡记棒棒鸡加盟资料》、《老胡记棒棒鸡加盟手册》、老胡记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与本案诉争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对(2010)成证内民字第13996号、(2011)成证内民字第456、82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上述《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制作,形式要件合法且为原件,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成都市武侯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食)检字第200910001号《检测报告》、成都质监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SWT-2010D966、SWT-2010D967《检验报告》,由于上述报告中载明的生产单位并非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报告所检验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或第三人,故上述报告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出的《陈货处理手册》、江疾控(SP)检字(2010)0038号《检测报告书》、被告举出的《经营管理手册》系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不能查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出的《老胡记公司现场培训记录表》没有被培训员工的签字确认,《金牌门店提升表》、《营业部店面综合检查记录表》中的“店长”或“店面负责人”或“员工签字确认”一栏空白,不能查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照的问题,原告认为系因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加盟合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9年7月30日施行,因此原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先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再办理个体经营户的工商登记。原告主张其不能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因为“老胡记”菜品不合格,但如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之中,在食品经营者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时需提交的材料之中,并无关于食品质量的证明材料,故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及行政法规上的依据,无法证明原告起诉所称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所持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老胡记公司、第三人古月公司是否隐瞒质量问题误导原告与其签订加盟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2-5)与被告、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6-10)在检验结论上存在显著冲突。经本院审查,其中检验7-9系由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都市双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对被告产品进行质量检查而委托检验,并由成都质检检验院、成都市双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机构进行抽样并检验,与原告所提交的检验报告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自然人自行送检相较,在检验身份和送检过程上具有较高的中立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7—9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大于其余《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隐瞒质量问题误导缔约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所持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各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选点费及利息、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万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周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