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招商银行对面人行道,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未上锁的金鼠牌TDP8128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估价值人民币1140元)。2、2011年9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嘉华国际北门门口人行道,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未上锁的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TDP085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估价值人民币2743元),在骑车离开现场后即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告人王某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部分罪行,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