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5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大慈岩镇湖塘村村道驶往大慈岩镇檀村方向,由于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该车后侧与正常骑浙g×××××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某指近节指骨骨折,在该院行固定术,2011年12月12日又到该院拆除了固定。另查明,被告江某某为其所有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385.9元(其中医药费20203.9元;护理费3276元;误工费1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交通费860元,扣除被告江某某已垫付的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三、医药费票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药费20203.9元的事实。四、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50天的事实。五、出院小结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39天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七、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愿意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但是要求分项限额赔付。此外,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另外诉讼费保险××不承担。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质证后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仅对证据4和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不是同一个医生开具,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也过高,在390元之内较为合理。后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5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大慈岩镇湖塘村村道驶往大慈岩镇檀村方向,由于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该车后侧与对向正常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浙g×××××号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浙g×××××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药费20203.9元。另查明,赣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03.9元;住院治疗39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585元;误工期限为145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650元计算,误工费为12176元;护理为1人39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650元计算,护理费为3276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3664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已为原告何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江某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某某为其实际所有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的合理抗辩,经双方协商,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作相应调整。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36640.9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为26640.9元。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6640.9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4元,被告江某某负担24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骆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