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上诉人傅某为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某起诉称,2001年上半年,其与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6月13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其发现杜某阴部及子宫先天性发育不全,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不能生育子女。其入赘到杜某家,女方的家人冷眼相待,且将应属其所有的征地费被杜某占有。双方已分居有八九年,其与杜某协议离婚未果,在对法律无知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杜某获悉后控告傅某犯重婚罪,致使傅某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双方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傅某与杜某离婚。原审被告杜某书面答辩称,其与傅某的婚姻系自由婚姻,傅某诉称不能与其过正常夫妻生活是为了离婚而提出的借口,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傅某系入赘到杜某家,是杜某的希望,不可能对他冷眼相待。杜某系肢体残疾人,又患有帕金森综合症等疾病,家中有年老的母亲和领养的儿子,且系在与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及残疾的,傅某也有责任。如果双方离婚,杜某生活将更加困苦。综上,杜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傅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希望傅某能摒弃前嫌,与杜某和好,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判认定,傅某与杜某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1年6月13日在原东阳市吴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杜某于2004年收养一男孩。2011年8月23日,傅某因涉嫌犯重婚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傅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傅某对刑事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傅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傅某与杜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杜某患有疾病且身体残疾,傅某作为丈夫理应承担对妻子及家庭应负的责任,虽然傅某犯有重婚罪,具有重大过错,但杜某仍有强烈的和好愿望。故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傅某起诉要求与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某在婚前向傅某隐瞒其患有不宜结婚、不能生育的疾病,且杜某及其家人在婚后对傅某冷眼相待,在傅某离家的八年时间里,女方也没有寻找过。傅某与杜某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一审法院却无视双方分居八年及傅某因重婚获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机械地以杜某仍有强烈和解愿望为由,认定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限制了傅某的婚姻自由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其现身患重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以后的生活怎么过都不知道,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某,傅某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被送至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傅某与杜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傅某婚后离家出走,多年来未尽丈夫的职责和义务,对生病的妻子不闻不问,甚至犯下重婚之罪,但杜某仍希望重归于好,其对傅某尚有一定的感情,应当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傅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陶仙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