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曲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乙。2011年6月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井秀畅、被告人闫某乙及其辩护人刘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乙因占地纠纷与闫某甲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闫某乙将闫某甲的头部及左手打伤,致其左手中指末节大部分缺失。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闫某甲伤情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6640.7元。并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被告人闫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乙因占地纠纷与闫某甲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闫某乙将闫某甲的头部及左手打伤,致其左手中指末节大部分缺失,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闫某甲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3天,医药费4910.7元。误工费13天×34.1元=443.3元,护理费为13天×34.1元=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以上共计644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5点左右在闫某乙家门口被被告人闫某乙打伤头部、左手中指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大约17时左右在闫某乙家门前垒石头作护坡地,与闫某乙及其姐海某、其母代某发生争执,闫某甲被被告人闫某乙打伤头部,左手中指。3、证人闫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17时许与闫某乙及其母亲回家,看见闫某甲及其妻在闫某乙家门前的道上垒石头作护坡占了闫某乙家的道,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见闫某甲和闫某乙互相对打起来,闫某甲一个手摁着闫某乙,另一个手抠闫某乙的嘴。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五时许,闫某甲和他媳妇在其家门口坡边垒石头。闫某乙看见后与闫某甲打了起来,闫某甲把闫某乙摔了一个跟头,并用手抓住闫某乙的裆部,另一只手去抠闫某乙的嘴,闫某乙就咬住了闫某甲的指头。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大约5点左右,见闫某乙家门口的道上有人打架,闫某甲和闫某乙在互相搂抱着在地上躺着,两人身上都有血,其将二人拉开。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后半响,见闫某甲头顶部有一个伤口,一个手指缺了一截,听人说是与闫某乙打架了。7、被告人闫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17左右见闫某甲及其妻在他家地边垒石头护坡占了其家的道,为此双方打起架来,闫某甲将闫某乙摁倒在地上,左手一个手指抠进闫某乙的嘴里,闫某乙将闫某甲的手指头咬破。8、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现场情况。9、曲阳县仁济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闫某甲: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缺损;头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口腔颊粘膜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腹壁软组织损伤。10、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闫某甲左手中指末节大部分缺失,伤情为轻伤。1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闫某乙抓获。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乙的身份情况。13、医药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住院13天,医药费为4910.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闫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合理经济损失6447.3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玉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