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波、胡锡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3,胡某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3,农民,家住富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某贵,农民,家住惠水县。2010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胡某贵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3、胡某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3伙同罗某娥(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农贸市场南门停车场,采用电瓶车解码器发射无线信号及推车的方法,窃得单某停放的蒲公英TDP019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2.2011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3伙同“马光”(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农贸市场南门停车场,采用电瓶车解码器发射无线信号及推车的方法,窃得陈某1停放的华鹰公主HY350DT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3.2011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3伙同“马光”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窃得方某停放的皇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4.2011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3伙同“马光”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推车搭线的方法,窃得王某停放的蒲公英TDP19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5.2011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贵伙同罗某娥至慈溪市庵东镇七二三大街华联超市门口,采用电瓶车解码器发射无线信号及推车的方法,窃得陈某3停放的蒲公英龙之威P4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1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在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农贸市场南门停车场将被告人陈某3抓获,当场查获电瓶车解码器一只。2011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在慈溪市庵东镇七二三大街华联超市外将被告人胡某贵抓获,当场查获电瓶车解码器一只。被告人陈某3、胡某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3、胡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陈某1、方某、王某、陈某2的陈述、同案犯罗某娥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3、胡某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胡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3、胡某贵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电瓶车解码器二只,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被告人陈某3、胡某贵犯罪所用的电瓶车解码器二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